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國順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93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狀暨聲請狀所載。二、被告邱國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6 年11月9 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稽全案卷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 重,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面臨將來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 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 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