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和學
主 文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含101 年2 月20日板院清刑博101 聲579 字第011020號函)對宋和學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104 年12月17日新北院霞刑博95重訴14號第080120號函對宋和學所為之續行限制出境(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及其替代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如其 原因業已消滅,自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案件審理,本院認有限制聲請人即被告出 境(海)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聲字 第579 號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並以101 年2 月20日 板院清刑博101 聲579 字第01102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對 宋和學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後再以104 年12月17日新北 院霞刑博95重訴14號第080120號函對宋和學為續行限制出境 (海)處分。嗣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 臺上字第48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15日(本案與聲請人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2月14日移署入字第 1060142503號函在卷可按,故本院限制被告出境(海)所據 之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案件)既已執行完畢 ,原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若另因他案而受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係他案所 為處分,與本案限制出境(海)無涉,亦非本次解除限制出 境(海)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