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065號
PCDM,106,聲,5065,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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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
聲字第3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良因搶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該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科刑 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其中編號1 、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4 則否,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惟因本件係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為聲請,有卷附 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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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