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049號
PCDM,106,聲,5049,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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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子儀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有正常家庭,家庭成員有太太、2名未 成年子女,父親亦已年邁,家中經濟大多由被告一人支撐, 此外,被告前曾有數案件歷經偵審程序、被告均如期到案應 訊,並未使先前案件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是以,本案實 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
(二)被告所涉及之被害人李東霖遭傷害致死案件自民國105年3月 11日案發後,歷經偵查程序、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號等案件之審理程序,院、 檢當已就該案相關證據資料查扣並保全完畢;本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6年4月開始調查,至檢察官於 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32798號提起公 訴為止,本案偵查程序歷時近7個月之時間,檢察官應有足 夠時間與機會將本案所需保全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適當查扣 保存;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案發後,曾以關係人身分到案陳 述,歷經檢警訊問與調查,是倘若被告確有涉案,在這段期 間應已發現相關事證,然最終仍認定被告並未涉及被害人遭 傷害致死案件,且當時未予起訴,當足堪認被告之清白,顯 見當無其他涉案證據存在。準此,被告斷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之虞云云。
(三)本案雖有證人A1、A2、A3、A4、A5證述被告涉及被害人遭傷 害致死案件,然證人A2、A3、A4、A5原證稱被告並未涉及被 害人遭傷害致死案件,現在卻改變證詞,據悉係因被告日前 與鄧景陽交惡,而證人A2、A3、A4、A5與鄧景陽關係密切, 所以故意不實指控被告涉及被害人遭傷害致死案件,且既然 證人A2、A3、A4、A5證稱被告涉及被害人遭傷害致死案件, 可見其等立場與被告不同,並對被告懷恨在心,又證人A1證 述案發當時其並不在場,但其證述內容卻能與證人A2、A3、



A4、A5證稱情節大致雷同,可證證人A1、A2、A3、A4、A5所 述內容實有可疑,不無眾人因利益糾紛故意串供以陷害被告 。準此,被告並無與證人A1、A2、A3、A4、A5串供之虞云云 。
(四)證人A1現因案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證人A2、A3、A4、A5亦 因被害人遭傷害致死案件而即將入監執行,證人A1、A2、A3 、A4、A5業已或即將喪失人身自由,現實上根本不可能發生 被告與證人A1、A2、A3、A4、A5勾串之情事云云。(五)考量被告目前家庭狀況、涉案情節及之前應訊經驗,依比例 原則判斷,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六)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顯然不符羈押要件且不具必要性,懇 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被告並願以高額交保金、限制住居方式 替代,以求得先行返家,善盡為人子、為人父之家庭責任, 往後審判程序必隨傳隨到,不敢有違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 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 命法官於106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 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2號案卷並 核對卷內106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押票送達證 書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9頁)。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 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為 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 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於106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 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原羈押 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106年12月3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被 告不經看守所長官而於106年11月30日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準 抗告狀(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49號卷第3頁收狀戳章), 是被告提出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 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 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 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 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 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 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84 8號、第3279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8日



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 之重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情節並非相合,再被告否認重 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有與相關證人對質詰問之必要,若被告 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虞,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106年11月28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前開本院106年11月28 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訊據被告於本院1 06年11月28日移審訊問時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重傷 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惟查: 1.經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足認檢察官出示之證據 ,已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亦即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涉重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滅證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罪名一旦成立,其將來需面對相當長 期之刑期,是被告本就具有一定程度之串證可能性;況證人 A1警詢中證稱:事發後當天晚上人死之後,他們開車去林口 串供看如何說明,之後羅清順等4人一起去向警方投案,然 後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聯絡伊,約伊至土城區一帶會合,當 天被告一個人駕駛凌志汽車(車號0000-00)載伊去土城一 帶找他友人講這件案子,被告因為要脫罪,跟他朋友討論官 司要怎麼打;伊在場有聽到被告在罵鄧景隆沒將萊閣汽車旅 館房間內血跡清理乾淨及被告有摸過之刀、棍收拾掉;事後 被告打電話叫伊去他家樓下,他把汽車鑰匙給伊,要伊將車 上之警棍棄置掉,伊拿到警棍後步行至附近停車場的草叢內 水管,伊將警棍塞進去水管內,被告告知伊丟棄前要注意旁 邊是否有人;據伊所知,被告想要脫罪,跟劉冠佑等4人說 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二<下稱偵 字第23848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他 們投案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陪他出去,到清水路一 間公司,被告在那邊跟朋友討論他要如何脫離本案,後面講 成被告是過去那邊,因為他們沒有錢付錢,被告過去幫忙付 錢;過了兩天,被告叫伊去他家,他拿車鑰匙給伊,去他車



上把那支警棍丟掉,他說上面有被害人的血跡跟他的指紋等 語(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126頁)、證人A2於偵訊時證述 :後來我們4個人有到土城區某住宅,被告也有過來,被告 有問我們怎麼辦,我們說要投案,被告有說他自己部分怎麼 辦,我們就幫他想辦法;被告在長庚的時候問我們要怎麼辦 ,到土城的時候我們4個人說要投案,我們4個人就說被告過 來旅館付錢,並且說被告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2384 8號卷二第131頁)、證人A3於偵訊時證述:我們有在長庚醫 院討論一下,被告說他去付錢而已,他的意思是要我們不要 供出他,當時我很不爽,當時徐振程等3人,我怕他們4個人 一致講我說是我自己一個人做,大家想法都一樣等語(見偵 字第23848號卷二第136頁)、證人A4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 去林口長庚醫院,被告也有去,在立體停車場的時候,被告 說不要講到他,他會幫我們交保,說他是過來付錢等語(見 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138頁)、證人A5於警詢中證述:伊、 劉冠佑蕭佑安徐振程都搭被告的轎車,我們在林口山上 的一個停車場,被告說如果我們可以交保,要打給他,他就 會幫我們交保,並指示我們如何串供,意思是不要把他供出 來,當時伊心想如果可以趕快交保就好,之後伊在羈押時想 了很多,也很後悔,所以今天才會向警方供出實情等語(見 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40頁)、其於偵訊時證述:因為在停 車場的時候,被告有說交保時要打電話給他,他會過來交保 等語(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14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已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於案發後曾影響上開證人就其是否 涉及本案要為有利於其之不實證詞,被告顯有串證之行為存 在。依上所述,被告因涉及重罪,本伴隨串證之高度可能, 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先前就本案已有串證行為,故本院 可合理判斷倘將被告開釋在外,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3.復被告所涉重傷害致死罪嫌之行兇手段殘酷無情,所為不僅 使被害人失去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親人,且內心留下 極大之慘痛被害陰影,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綜觀其情節 ,自屬極為暴力之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犯行,據此以觀,並 綜合考量本案所涉之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家 庭環境、經濟狀況等節,仍堪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4.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羈押處分並未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聲 請意旨(一)對於原羈押處分之指摘,並非可採。 2.原羈押處分亦未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之虞,是聲請意旨(二)對於原羈押處分之指摘,亦非 可採。
3.證人A2於偵訊時證述:伊一開始很愧疚,伊不知道事情很嚴 重,伊沒有講出實情的理由有3點,一是被告在伊有困難的 時候有幫伊,伊很重情,二是伊把羅清順他們當作伊自己兄 弟,三是因為羅清順劉冠佑都是被告的人,若伊咬出被告 ,他們一定會聯合全部推給伊,伊也怕事後對伊家人發生危 險的事。伊交保後就很想講,所以警方來找伊的時候就很配 合,伊也是希望不讓被告他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3 848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伊有 在監獄裡面反省,警察有勸伊講出實話等語(見偵字第2384 8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A4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在 羈押的時候想了很久,自己做錯,想把事情講出來,還當事 人清白,伊只打他的手,沒打幾下,被告跟伊打的次數差不 多,但是打他的頭等語(見偵字第23848號卷第138頁至第13 9頁)、證人A5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之前伊在裡面想很多, 良心過意不去等語(見偵字第23848號卷第145頁),是證人 A2、A3、A4、A5均明確說出為何改變先前證詞之合理理由, 蓋一個人因受良心責備而想說出真相,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但要求一個人一直憑藉良心而堅持到底,始終說出真相, 無異於對於人性有著不切實際之想像,法律仍然應該保護這 些願意說出真相之人,使其免於受到不當外力之介入而噤聲 。復聲請意旨(三)所稱「據悉係因被告日前與鄧景陽交惡, 而證人A2、A3、A4、A5與鄧景陽關係密切,所以故意不實指 控被告涉及被害人遭傷害致死案件」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實 據佐證,已難逕信,再聲請意旨(三)所稱「既然證人A2、A3 、A4、A5證稱被告涉及被害人遭傷害致死案件,可見其等立 場與被告不同,並對被告懷恨在心」部分,雖然證人A2、A3 、A4、A5之證詞不利於被告,但無從逕依此推斷其等係因對 被告懷恨在心,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又由上開證人 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可徵證人A1係因陪同被告去與他 人討論案情、要如何串證,之後還受到被告委託去丟棄被告 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黑色警棍,所以證人A1才知道被告涉及本 案之經過,證人A1均有合理之交代,反觀聲請意旨(三)所質 疑「證人A1證述案發當時其並不在場,但其證述內容卻能與 證人A2、A3、A4、A5證稱情節大致雷同,證人A1所述內容實



有可疑」部分,卻缺乏卷內憑據支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推論 。準此,聲請意旨(三)質疑證人A1、A2、A3、A4、A5是故意 串供以陷害被告,所以不可能受到被告影響而與被告串證之 推論,只是憑空臆測而已,進而其所稱「被告並無與證人A1 、A2、A3、A4、A5串供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4.縱使證人A1目前在監執行中,若任令被告開釋在外,被告仍 可至監獄與證人A1會面之方式影響證人A1之證詞,另外,證 人A2、A3、A4、A5僅係即將入監執行,而非已經在監執行, 況縱使渠等已經在監執行,被告仍然可以利用相同方式影響 渠等之證言,亦即重點不在於證人A1、A2、A3、A4、A5身在 何處,而是在於要隔絕被告可以主動接近證人A1、A2、A3、 A4、A5,進而隔絕其對於證人之影響力,故聲請意旨(四)所 述,洵無足採。
5.本院業經權衡被告本次重傷害致死犯行所涉之國家刑罰權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節,仍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五)所述,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 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裁定准予羈押,並依職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 定羈押事由不備及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被告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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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