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329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 可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故檢察官據此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 界限,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
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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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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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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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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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6 月20日 │105 年6 月20日 │105 年7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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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案號 │偵字第5304 號、1│偵字第5304 號、1│偵字第7958號 │
│ │05年度偵字第3162│05年度偵字第3162│ │
│ │8 號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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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後├──┼────────┼────────┼────────┤
│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 │2136號 │2136號 │329號 │
│ ├──┼────────┼────────┼────────┤
│審 │判決│105 年12月26日 │105 年12月26日 │106 年6 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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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
│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
│判決│ │2136號 │2136號 │329號 │
│ ├──┼────────┼────────┼────────┤
│ │判決│106 年1 月16日 │106 年1 月16日 │106 年6 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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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否 │否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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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度審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檢察署106 年度執│
│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字15249 號 │
│ │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22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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