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1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鄭名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5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名堯(下稱異議人) 接見親友張玉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非屬異議人 所有,不應遭強制扣款,否則有害於異議人購買生活所需日 用品、就診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樂 機台1 台(價值5 千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確 定,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先認定。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其親友 張玉雪係於106 年10月23日將500 元交寄異議人,有異議人 提出之新竹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在卷可參,另依異議人於 新竹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所示,僅可見其於106 年9 月12日 受執行而扣繳犯罪所得4,651 元,此後則未再見其中有何關 於扣繳犯罪所得之紀錄,有新竹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存卷可 佐,亦即上開500 元保管金部分,實未經本件執行檢察官指 揮新竹監獄執行追徵。從而,異議人本件以該500 元非屬其 所有,且予以執行將害及在監生活云云為由聲明異議,顯有 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