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938號
PCDM,106,聲,493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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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淑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淑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秦淑貞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受刑人秦淑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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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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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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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宣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 日(聲│仟元折算1 日(聲│
│ │請書漏載易科罰金│請書漏載易科罰金│
│ │折算標準,應予補│折算標準,應予補│
│ │充) │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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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1 日 │106 年9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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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速│
│ │緝字第1945號 │偵字第3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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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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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47│106 年度簡字第59│
│ │ │17號 │3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年8 月31日 │106年9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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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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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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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年10月12日 │106年11月7日 │
│ │確定│ │ │
│判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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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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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