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819號
PCDM,106,聲,4819,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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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1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劉秉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
6 年度執沒字第4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秉勲(下稱異議人) 之保管金係母親范姜如君給與異議人之生活費,並非異議人 所有或工作所得,故不可用以追徵異議人之犯罪所得,而僅 得就異議人在監工作所得之勞作金為之,且應將已執行完畢 之保管金部分歸還異議人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880元,異議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6號判決撤銷上開沒收部分 ,改以沒收異議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2,880 元,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民 國106 年4 月20日判決確定,嗣異議人於106 年8 月11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復於同年11月2 日移 入同署宜蘭監獄執行迄今,並曾於監所會客時取得來自范姜 如君、周芳如鄧嘉玲寄入之數筆款項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其上開保管金既係親友為接濟 其在監生活所需而捐贈,即屬其所有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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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