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665號
PCDM,106,聲,4665,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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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明洲
 (冒名沈明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8年
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案號:87年度訴字第
1665號、第1939號及88年度訴字第455 號),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齡及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沈明洲(冒名沈明淵)」、「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沈明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明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 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 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 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 ,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 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 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 非某乙,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1939號及88年度訴字第455 號被告林佳成郭瑞祺沈明淵(實係沈明洲)及陳奇暘等 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其中被告沈明洲係冒用其兄「 沈明淵」之名義應訊,此間因被告沈明洲於上開案件審理期 間係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以下同),羈押期間為88年8 月8 日至同年10月 29日為止,之後逕於88年12月8 日提解至臺灣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 有期徒刑,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調取受刑人「沈明淵」於上開執行期間之指紋表(含2吋



照片),再通知被告沈明淵沈明洲2人至本院當場拍攝半 身正面及側面照並採集指紋後,送請指紋比對鑑驗之結果, 確認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並由本院 提解至法院開庭之人,實為被告「沈明洲」而非「沈明淵」 (即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函附「沈明淵」指 紋,與本院所採集被告沈明洲之指紋相符),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106年7月28日中所總決字第10600045980號 函、沈明淵沈明洲2 人之身分證影本反正面、指紋卡片、 半身正側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3日刑 紋字第106009030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對象及本院審理判決之對象均為被告「沈明洲」, 而非「沈明淵」,則前揭判決因被告沈明洲冒名「沈明淵」 而將被告之姓名載為「沈明淵」,顯係誤寫,是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沈明洲向本院聲請將上開87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 1939號及88年度訴字第455 號案件判決書之被告「沈明淵」 裁定更正為「沈明洲」,核屬有據,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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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