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玉菁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
日106 年度簡字第2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玉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玉菁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乙張,依身份不詳自 稱「許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許政義」)指示,在新北 市中和區景德街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 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收件人:「許政義 」),喬玉菁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許政義」前揭富邦銀行 、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許政義」及所屬 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先後對薛淑瑤、謝志君、陳渝閔、陳怡諠、鄭 博凱、陳亭伊、徐富康實施詐騙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喬玉菁之上開富邦銀行、中信 銀行、郵局帳戶內,且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薛淑瑤、謝志君、陳渝閔、陳怡諠、鄭博凱、陳亭伊、 徐富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志君、陳渝閔、陳怡諠、鄭博凱、陳亭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喬玉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105 年 10月間伊從事看護工作,月薪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不 夠家用,先生經常唸伊,伊才想以貸款方式減輕家計,復伊 在報紙上見可以貸款之廣告,即撥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 許政義」問伊有無薪資轉帳證明,伊說沒有,「許政義」稱 會幫伊作薪資轉帳證明,叫伊將提款卡寄給他,伊因受騙始 為交寄,亦係受害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係因家中經濟壓力,雖曾擔任旅館櫃台人員,但工作內容 單純,且僅國中肄業,對於詐騙集團日益精進手法無全盤認 識,思慮不周始遭利用;被告亦曾向銀行借款,然銀行要求 提供薪資證明,被告因長達4 年無穩定工作,無法提供擔保 及覓得保證人,又見分類廣告所載無庸提供擔保即可貸款之 訊息,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稱需製作信貸資料以利申辦貸 款之話術,始交付上開提款卡,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另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寄出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9日至28 日間,尚與「許政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 達7 通之通話,時間均僅1 分鐘,倘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應僅著重在事前交付之時間、 地點,事後豈有再與對方聯繫數次之必要,足徵被告確係與
「許政義」聯繫貸款申辦事宜;再者,被告僅提供提款卡, 並未一併提供存摺、印章,實與一般收購人頭帳戶情節有異 ,被告係不慎掉入貸款詐騙陷阱,亦為受害者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 105 年10月18日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許政義」後, 復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許政義」上揭3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 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第145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38頁),並有黑貓宅急 便寄貨顧客收執聯、上開3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乙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96頁、第103 頁、第105 之1 頁、第110 頁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而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謝志君、陳渝閔、陳怡諠 、鄭博凱、陳亭伊、被害人薛淑瑤、徐富康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並有告訴人謝志君提出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渝閔提出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諠提出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富 邦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鄭博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被害人徐富康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 表各乙份、告訴人陳亭伊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 份及被告上開3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51頁、第54頁、第58至64頁、第68頁、第73 頁、第89至90頁、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1 頁),此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堪認被告上開 3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寄交予「許政義」後,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 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 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 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 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借款之詐騙陷阱 ,而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可 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以資判斷。
㈢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 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6 歲之成年人,自承國中肄業,90年至101 年間擔任旅館櫃台 人員計11年,負責收取房錢及分配房間,於101 年後另擔任 醫院呼吸中心之照服員及看護等工作迄今(見本院二審卷第 36至37頁),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為有通常智識 程度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 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做 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難諉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先前處理卡債時有辦過貸款,後整合由中信銀行還款,而「 許政義」僅稱本件會與代書商量,伊不知道他要向那家公司 辦理貸款,「許政義」另稱要幫伊作信用才有辦法貸款,需 要伊之提款卡、密碼,但伊不知道為何他要3 家銀行之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45 至同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復稱:伊10年前有向中信銀行貸款過,是伊在旅館工作 時,當時銀行沒有要求伊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但有要 薪資證明,而本件「許政義」並沒有要伊檢附薪資證明,雖 曾問伊有無保證人,伊表示有的話就會向銀行借款後,「許 政義」就沒有再要求伊提供擔保或找保證人,只說會幫伊做 信用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並 稱:「(審判長問:對方說要幫你做財力證明是否是假的財 力證明?)被告答:是」、「(審判長問:如對方是用假的 財力證明幫你借款,對方是否是正當的代辦業者?)被告答
:不是」、「(審判長問:宅急便送貨單上為何品項記載為 3C產品?)被告答:他要我這樣寫,不然會被人家拿去盜用 之類」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00至101頁)。綜上被告陳述 ,足見其前業有貸款相關經驗,就貸款實務及作業均為了解 ,知悉其自身信用及財務狀況實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則其在 「許政義」諉稱要以製作資金流向之「製作假帳」方式向他 人借貸,當可意識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對方並非正當之 代辦業者而應更謹慎注意。況被告先前申辦貸款時,未有銀 行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許政義」既稱係藉由製作 假帳之方式向他人借貸,衡情應一併要求被告交出帳戶存摺 之正本,否則製作虛偽資金流向完畢後,若無存摺以載金流 記錄,豈能持之作為證明向他人借款,然本件「許政義」未 向被告索取存摺正本,反而僅要求被告提供無關之提款卡, 且多達3銀行帳戶,顯與常理未合,堪認被告當可察覺本次 借款流程有諸多異於常情及以往貸款經驗之處,並可意識及 預見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挪供不法使用。又被告僅係經報紙廣告尋得該代辦借款 「許政義」之資訊,而未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 司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無擔保借款加以求證 及查詢,更未就如何取回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為詢問,即 率爾交付前揭3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此 時,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質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益徵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 人可得恣意為之。
㈤再者,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交寄上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 、郵局3 帳戶時,其富邦銀行帳戶內無任何存款,而郵局帳 戶內僅餘3 元、中信銀行亦僅有48元等節,有上開3 帳戶之 105 年10月間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 5 頁、第108 頁、第111 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審判長問:對方不但幫你做假的財力證明借款,也要 求你寄送提款卡給他要你寫假的品項,你還可以相信他?) 被告答: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以為他頂多只是騙我一些 手續費」(見本院二審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在交付上開 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可預見其帳戶、密碼將可能落 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故決 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走提款卡及 密碼亦因上開3 帳戶餘額無幾,對於自己權利損害甚微,始 為此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之舉。至自 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
利不生影響而未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騙 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是本件被 告固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借款陷阱而交付上開3 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 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 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 事證足供證明「許政義」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狀,且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者 ,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行詐 術,此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 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又被告1 次提供上揭3 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7 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除交寄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外,尚交寄帳戶之存摺予「許 政義」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為 證(見本院二審卷第116 至117 頁),是難認被告確有提供 帳戶存摺之事實,原審遽認被告另有提供存摺,尚有未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並 無證據證明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僅於84年間曾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素行,後即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審科處 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 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 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本 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其行為雖值非難,惟其惡 性及違法情節顯較實際從事詐騙之份子輕微,及被告罹有憂 鬱症,有失眠、恐慌等症狀,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處方 箋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9 至160 頁),現為疾病所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尚有1 名13歲之未成年兒子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寄之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為「許政義」及所 屬之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 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交寄上揭帳戶而 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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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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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薛淑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9│2,012元 │被告富邦銀│
│ │(被害人)│年10月19日下午6 時│日晚間8 時40│ │行帳戶 │
│ │ │許、8 時許,分別致│分許 │ │ │
│ │ │電薛淑瑤佯稱為奇摩│ │ │ │
│ │ │拍賣及銀行之客服人│ │ │ │
│ │ │員,詐稱薛淑瑤先前│ │ │ │
│ │ │網路購物時,誤設為│ │ │ │
│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取消付款,致薛淑瑤│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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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志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9│24,343元 │被告郵局帳│
│ │(告訴人)│年10月19日晚間9 時│日晚間10時2 │ │戶 │
│ │ │許,致電謝志君佯稱│分許 │ │ │
│ │ │為洗髮精網站客服人│ │ │ │
│ │ │員,詐稱謝志君先前│ │ │ │
│ │ │網路購物時,因內部│ │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取消付款,致謝志君│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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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渝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9│6,015元 │被告郵局帳│
│ │(告訴人)│年10月19日晚間8時 │日晚間9 時9 │ │戶 │
│ │ │50分許,致電陳渝閔│分許 │ │ │
│ │ │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 │ │ │
│ │ │服人員,詐稱陳渝閔│ │ │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以取消付款,致陳│ │ │ │
│ │ │渝閔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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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怡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9│①10,012元│被告郵局帳│
│ │(告訴人)│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日晚間10時4 │②17,123元│戶 │
│ │ │許,分別致電陳怡誼│分、17分 │③6,012元 │ │
│ │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郵│ │(①②③總│ │
│ │ │局之客服人員,詐稱│ │合為33,147│ │
│ │ │陳怡誼先前網路購物│ │元,聲請簡│ │
│ │ │時,便利商店店員誤│ │易判決處刑│ │
│ │ │刷為批發商,需依指│ │書誤載為3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3,162 元,│ │
│ │ │以取消設定,致陳怡│ │應予更正)│ │
│ │ │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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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博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9│4,985 元(│被告中信銀│
│ │(告訴人)│年10月19日晚間7 時│日晚間8 時52│聲請簡易判│行帳戶 │
│ │ │15分、28分許,分別│分 │決處刑書誤│ │
│ │ │致電鄭博凱佯稱為DO│ │載為5,000 │ │
│ │ │ZO網路及郵局之客服│ │元,應予更│ │
│ │ │人員,詐稱鄭博凱先│ │正) │ │
│ │ │前網路購物時,多訂│ │ │ │
│ │ │12筆訂單,需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取消訂單,致鄭博凱│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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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亭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9│①29,985元│被告中信銀│
│ │(告訴人)│年10月19日晚間7 時│日晚間8 時39│②5,803元 │行帳戶 │
│ │ │57分、8 時10分許,│分、42分許 │ │ │
│ │ │分別致電鄭博凱佯稱│ │ │ │
│ │ │為衣芙日系及台灣銀│ │ │ │
│ │ │行之客服人員,詐稱│ │ │ │
│ │ │陳亭尹先前網路購物│ │ │ │
│ │ │時,誤設為重覆扣款│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 │ │ │
│ │ │,致陳亭尹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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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富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9│①29,912元│①②被告中│
│ │(被害人)│年10月19日晚間8 時│日晚間8 時45│②16,088元│信銀行帳戶│
│ │ │許,致電徐富康並佯│分、47分許、│③29,985元│、③④被告│
│ │ │稱為奇摩拍賣之客服│9 時12分、14│④23,985元│郵局帳戶 │
│ │ │人員,詐稱徐富康先│分 │ │ │
│ │ │前網路購物時,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需依指│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以取消付款,致徐富│ │ │ │
│ │ │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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