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852號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孟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孟鈺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4時許,至特力屋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Hola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參加該店舉辦之主廚秀促銷活動。過程中黃孟鈺表示 其有意購買節能板商品,該店課長鍾秀華因而交給黃孟鈺2 樣贈品,分別是1 把蔥花料理剪刀及1 個剝蒜器。黃孟鈺認 為這2 樣贈品都是本次促銷活動中有獎徵答的贈品,但實際 上只有剝蒜器是有獎徵答贈品,蔥花料理剪刀則是購買節能 板才能獲得之贈品(本次促銷活動中,Hola中和店於有獎徵 答時雖有送出1 把蔥花料理剪刀給參與活動之消費者,但不 是黃孟鈺獲獎)。嗣黃孟鈺改變心意,不想購買節能板,乃 將節能板放回貨架,但仍將上開蔥花料理剪刀及剝蒜器放在 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欲離開賣場。適店員張雅淳早已發覺黃 孟鈺行為有異,故在結帳處等候並攔下黃孟鈺,明白向黃孟 鈺表示贈品亦須完成結帳程序。黃孟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張雅淳敷衍表示其已將所有商品放回賣場內,並逕 自離去,而竊得該把蔥花料理剪刀。張雅淳未及攔阻黃孟鈺 ,便向鍾秀華求援,復一起在賣場地下室停車場找到黃孟鈺 ,再次詢問黃孟鈺是否仍有贈品尚未完成結帳程序;黃孟鈺 猶稱商品都已放回賣場內,並繼續步行離開。張雅淳、鍾秀 華緊跟著黃孟鈺,並向途中遇到之員警請求協助,但黃孟鈺 還是不肯停下腳步,直至新北市華中橋、景平路口時才成功 攔下黃孟鈺。嗣由警察將黃孟鈺帶回Hola中和店確認監視錄 影畫面,此時黃孟鈺始願從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取出1 把蔥花 料理剪刀及1 個剝蒜器,復由張雅淳製據領回該把蔥花料理 剪刀。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孟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 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孟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竊盜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8 、9 、34至36頁)、證人張雅淳及鍾秀華之書 面陳述(見偵查卷第42、43頁)大致相符,且有蔥花料理剪 刀1 把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4 張、蔥花料理剪刀商品資料列印紙本1 份、Ho la主廚秀促銷活動廣告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至20、4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孟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可議,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5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被告竊得之蔥花料理剪刀 業經告訴代理人張雅淳製據領回為由(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7頁),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不服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提起本件上訴。惟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審就宣告被告 緩刑與否之判斷,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固應予駁回。惟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 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 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自行改善之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行為人 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為斷。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參加Hola中和店舉辦之 促銷活動時,原本滿心期待可以獲得蔥花料理剪刀作為有 獎徵答之贈品,且事實上確有其他消費者在本次促銷活動 中因有獎徵答而獲贈1 把蔥花料理剪刀(參偵查卷第35頁 之證人張雅淳證述內容),但經店員向被告解釋促銷規則 並催討該把蔥花料理剪刀後,被告仍心有不甘,私下帶走 該把蔥花料理剪刀,所為誠有非是;然被告係基於貪小便 宜之心態,而為本件犯行,惡性諒非重大,犯罪情節亦屬 輕微。衡以被告犯後雖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及檢察事務官 承認犯行,惟被告接受檢察官首次訊問時,經檢察官曉諭 相關事證及法律效果後,即坦然認罪,未再有任何辯解, 顯見被告斯時已有悔悟之心;乃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明確請求原審對被告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後段)。是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屬偶發犯罪, 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已足夠。本院綜觀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 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者,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12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