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31號
PCDM,106,簡上,831,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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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880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芸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欲自費至醫院接受 戒癮治療是有心想戒除毒癮,並非要利用戒癮治療脫離刑期 ,請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 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 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被告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之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上述故 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未逾5 年,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 第6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



上訴請求接受戒癮治療云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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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