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勇
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25
日106 年度簡字第3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4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勇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96巷3 弄 口,因屢鳴按喇叭而與附近住戶賴坤佐起口角,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從其上開機車車廂內取出其所有西瓜刀1 把 後朝向賴坤佐揮砍,致使賴坤佐受有右大拇指、11公分左大 腿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林志勇所 有上開西瓜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坤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4、118 頁),並經告訴人賴坤佐 、證人吳守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4 之1 頁、第54至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刑案現場照片5張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9、23、31至33頁),以及扣案 之西瓜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依卷內現存卷證,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其於106 年9 月 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 字第1522號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 頁),原審未及斟酌,致量刑偏重,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 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無端遽 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其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手冊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暨人格違常、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亦可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 本(見本院簡上卷第4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字卷第8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