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57號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信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信儒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何信 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後改稱:我坦承本 件起訴事實,業與告訴人陳季昌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 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 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 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 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 錄1 份及告訴人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5、56、116-1 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雖已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8 萬元予告訴人,並約 定分期支付,然被告目前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數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被告何信儒應給付告訴人陳季昌新臺幣( 下同) 捌萬元,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陸萬元,自民國106 年10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 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 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 陳」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將給其3 萬之貸款,惟其 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取得貸款(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18頁 反面、第29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 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提供帳戶之對價,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何信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儒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在嘉義縣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收件人「陳鴻達」,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6日12時8分許,致 電陳季昌,佯稱為其友人,因買賣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 季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何信儒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陳季昌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季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信儒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瀏覽貸 款廣告,因當時亟需資金周轉,且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才 委託私人辦理,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抵押 品及日後還款之用,伊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季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與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 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復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 ,對方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還款能力證明,且在尚未核貸撥 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 融物件,並承擔上開帳戶內存款被盜領之風險,有違常情。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款之重要工具 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障措施以 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