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蕭月雲
劉長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604號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蕭月雲、劉長松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長松及劉蕭月雲夫妻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 段一帶設 攤之菜販,與同為菜販之溫趙雪娥攤位相鄰,雙方因溫趙雪 娥之電動機車停用攤位一情生隙,詎劉蕭月雲、劉長松為徹 底解決設攤位置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20時45分許,先後騎乘 機車抵達溫趙雪娥擺攤之鶯桃路2 段50號對面路旁,並共同 徒手將溫趙雪娥停放上址之電動機車1 輛搬上劉長松所騎乘 之機車,由劉長松載離而行竊得手。
二、案經溫趙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蕭月雲、劉長松均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蕭月雲及劉長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趙雪娥於 警詢、偵訊中所述(偵卷第7 、8 、24至26頁)相符,此外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殘障機車 照片及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機車照片共9 張(偵卷第16至20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蕭月雲及劉長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正犯:
核被告劉蕭月雲、劉長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被告2 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等竊 取之電動機車1 輛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時,業與告訴人溫趙雪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 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並致歉意,而經 告訴人宥恕被告2 人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倘再予沒收上開電動機車或 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詳下述不予沒收之說明),尚 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2 人竊取他人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 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等於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給付約定款項完畢,並致歉意,而獲宥恕等節,俱如前述 ,堪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稽,皆素行良好,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款項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同意 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簡 上字卷第37頁)。茲念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動機車1 輛,價值約1 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 卷第7 頁反面),本院酌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 成立,並當場給付現金2 萬5,000 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一 情,有如前述,足見其等之賠償金額已超逾犯罪所得,而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 罪所得,以資妥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