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50號
PCDM,106,簡上,650,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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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106 年度簡字第1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進入告訴人乙○○住家1 樓是經其同 意,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要上去其住家2 樓時, 伊確實未經其同意,跟隨告訴人進入樓梯走上2 樓,而在走 上2 樓樓梯的過程中,告訴人有撥打電話報警,之後雙方在 樓梯口要進入2 樓起居室前之小擋門處發生拉扯,伊被告訴 人推倒,但伊隨即起身並下樓至告訴人住家1 樓門口等候員 警前來,經員警到場解釋後,伊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故 伊否認侵入他人住宅;且伊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亦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況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而給予 緩刑,亦有違法云云。
三、然查: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 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 自承其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跟隨告訴人進入樓梯並走往告 訴人住家2 樓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簡上卷第180 、190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述;證人ELISA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 頁、第2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9頁;偵卷第27頁反面) ,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對 於該勘驗筆錄之意見(見偵卷第33、36至37頁),堪認被告 確實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家樓梯並走上2 樓之事實。再則,上開樓梯既與告訴人住家不可分離而屬其 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進入,揆之 前揭裁判意旨,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甚明。故 被告空口否認本案犯行,自屬無稽。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於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 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始屬自首。被告雖主張其在告訴人 住家1 樓門口等候員警前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本案係因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到場處 理,並向被告解釋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就是犯罪之意 後,被告始自認理虧而道歉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 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161 至162 頁),可見告訴人撥打 電話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本案時,被告犯行即為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所發覺;再者,被告係因員警到場解釋後,始知悉 其侵入住宅犯行,足見員警到場時,被告並無申告自己犯罪 及表明願受裁判意思。又被告縱然事後聽聞員警解釋,自知 理虧而道歉,然此均在上述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 之後所為,至多屬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及其有無悔悟之犯後態 度,尚與前揭自首之要件有別。是被告所為不符自首規定, 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另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 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 所行使未給予緩刑之科刑裁量權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 期,已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行為,實屬不 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復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承認一節,說詞前 後不一,更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未 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所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其所辯各節 要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答辯狀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被告行 為與刑法第306 條構成要件不符,縱符合該構成要件,亦屬 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得以阻卻違法等云云。三、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 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經查:本件於偵



查中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其播放內容顯示「你私闖民宅、你 憑什麼到我的家裡來…」、被告亦坦承對話內容係在2 樓住 處等情節(見偵查卷第36、37頁詢問筆錄),尚難認告訴人 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因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 告訴人住宅,至為灼然。
四、次按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 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 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自助行為固得阻 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 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 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 嚴格,須具備:(一)有自助意思;(二)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三)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四)須限對於債 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五)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而被告辯稱告訴人 友人對其公然辱罵,涉嫌妨害名譽,因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屋 內訴求解釋爭端緣由,無非係保護自己名譽權等語。經查: 告訴人友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事實仍屬未明,是否成立刑 法上妨害名譽罪嫌,容有疑問。縱其行為果涉有不法,被告 亦應循合法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無許由被告執「自助行為 」為由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之行為與前揭民法自助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以前詞置辯,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行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38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係 鄰居關係。緣丙○○於民國 105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在 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辰心藥局 」兼住家前,雙方因故發生言語爭執後,乙○○乃先行進入 上址1樓藥局內,不欲繼續爭執。詎丙○○猶尾隨進入上址1 樓藥局內繼續咆哮。乙○○遂即表明要求丙○○離去之意, 並逕自先開啟設於1樓之小閘門,再沿可通往其上址2樓住處 之內梯登上2樓後,另開啟設於2樓內梯末端之另一小閘門進 入 2樓起居室。詎丙○○竟因心有不甘,未經乙○○同意, 即逕自尾隨乙○○,擅自開啟乙○○設於 1樓之小閘門,而 侵入上開附連於乙○○上開住處內部,並經乙○○另設置小 閘門以與1樓藥局空間隔絕,而可通往乙○○上址2樓住處之 內梯,並逕自沿梯上樓,進而欲開啟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小 閘門尾隨乙○○進入其上址 2樓住處。乙○○發覺後,因不 同意丙○○進入其上址住處而上前制止丙○○開啟該閘門, 雙方遂於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小閘門前發生拉扯,並因而不 慎造成該閘門二側螺絲斷裂。乙○○見狀遂即轉身進入其位 於上址 2樓住處起居室報警到場處理。丙○○則未經乙○○ 同意而逕自尾隨乙○○進入乙○○設於上址 2樓住處起居室 ,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乙○○位於 2樓之私人住宅,妨害乙 ○○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所僱用之印尼籍勞工 ELISA WIDANINGSIH於 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照片及本署就告訴人上址住處 2樓小閘門損壞情 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照片:據此,可資證明被告確曾 逕自尾隨告訴人,擅自侵入上開附連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內 部,並經告訴人另設置小閘門以與 1樓藥局空間隔絕,而 可通往告訴人上址 2樓住處之內梯,並逕自沿梯上樓,進 而欲開啟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小閘門尾隨告訴人進入其上 址 2樓住處。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因不同意讓被告進入上 址 2樓住處,雙方遂在閘門邊發生拉扯,並因而造成閘門 毀損。
(五)本署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據此,亦 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確上開附連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內 部,並經告訴人另設置小閘門以與 1樓藥局空間隔絕,而 可通往告訴人上址 2樓住處之內梯,並逕自沿梯上樓,進 而欲開啟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小閘門尾隨告訴人進入其上 址 2樓住處。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因不同意讓被告進入上 址 2樓住處,雙方遂在閘門邊發生拉扯,並因而造成閘門 毀損。另被告嗣亦確實進入告訴人上址2樓住處。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固以被告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曾造 成告訴人設於上址住處 2樓之小閘門毀損。因認被告併涉有 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毀損犯罪。辯稱:伊有上到 2樓,並站在小閘門 外面。伊是沒有緣由就進入2樓,告訴人並沒有要伊進入2樓 ,這部分伊理虧。當時伊跟告訴人有爭執,告訴人叫伊下去 ,用手推伊,伊的後方是樓梯,伊沒有東西扶著,伊就抓住 小閘門,當時小閘門並沒有完全關閉,告訴人以手抓住小閘 門要將之關閉,拉扯之中小閘門可能就因此有損壞,伊沒有 主動要破壞該小閘門,當時伊係怕摔跤而抓住小閘門等語。



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及上開閘門毀損照片為論據。經查,本案告訴人設 於 2樓之小閘門二側螺絲確有斷裂之情,此業經告訴人及被 告所同認,並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此僅 能證明上開小閘門確有損壞之客觀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必係 被告故意毀損所致。而質之告訴人原固陳稱:該 2樓設置一 個幼兒小閘門,要開門時用手向上就可以推開門,被告係用 力將門扯下,導致兩側螺絲斷裂云云。然經比對告訴人分設 於1樓之2樓之二道小閘門款式均屬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一路尾隨告訴人入 內,並已先自行開啟設於1樓之閘門,且登上通往告訴人2樓 住處內梯,而欲進而開啟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另一道同款閘 門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被告所同認。據此,足認被告於開啟 設於 2樓內梯末端之另一道同款閘門時,倘未經告訴人發覺 並上前阻擋者,衡情被告當可順利輕鬆開啟而進入告訴人 2 樓住處。據此,並綜據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將閘門扯下之情 ,堪認被告主觀上原本並無任何毀損告訴人閘門之意,而係 於告訴人出面阻止被告開啟閘門之際,因雙方上下對抗施力 之故,因而造成上開閘門毀損。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可堪採信。是尚不得僅因告訴人閘門確有毀損之事實,即 遽認定被告必有故意毀損之犯意及行為。綜上,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意及行為,尚難遽以毀損 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毀損犯嫌,參照上述說明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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