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1210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政霖」署押共參拾玖枚(含署名拾伍枚、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四段22巷自行車步道前,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吸管1 支為警查獲。詎其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 其兄「楊政霖」之名義,於106 年5 月4 日晚上11時10分許 起至翌(5 )日凌晨12時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接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九 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政霖」之署名及指 印等署押(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政霖」之署名及指印( 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表示「楊政霖」自願同意搜索、同意勘 察採證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私文書 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 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楊政霖本人。嗣楊政達經移 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時,在未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偽造文書嫌疑前,即主動坦承 其冒名應訊之犯行,經警採集指紋比對確認其真實身分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第105 至 10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 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 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439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第78至79頁、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91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106 年5 月5 日指紋卡片暨比對 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1至60頁、第9 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 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 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 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 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三至九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上,偽造「楊政霖」之署 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 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楊政霖」本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 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起訴書認 如附表編號四就九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屬私文書性質,容有 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本 人」欄、「同意受搜索人」欄、「住所」欄偽簽「楊政霖」 署名2 枚、指印3 枚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欄偽簽「楊政霖 」署名、指印各1 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指印 名義出具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意警方勘察 採證之用意,復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 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 造私書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政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 楊政霖」之署名、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 ,出於冒用「楊政霖」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 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冒用「楊政霖」身分而偽造「楊政霖」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警方 逮捕之目的,以冒充「楊政霖」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且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另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⑤所 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數罪 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 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陳在卷外(偵查卷第18頁),並有員警柯偉晟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漏未審酌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故被告上訴稱原審未審酌 其符合自首規定以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逮捕,竟假冒被害人楊政霖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簽「楊政霖」之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及偵查機關 ,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被害 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自首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理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佐憑)。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楊政霖」署押共計39 枚(署名15枚、指印24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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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名稱 │ 欄位或位置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註 │
│號│ │ │ │ (所附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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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警│本人欄 │「楊政霖」署名1 枚│106 年度偵字第│
│ │察局蘆洲分局│ │「楊政霖」指印1 枚│14393 號卷第46│
│ │成州派出所10│ │ │頁 │
│ │6 年5 月4 日├───────┼─────────┼───────┤
│ │自願受搜索同│受搜索人欄 │「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46頁│
│ │意書 │ │「楊政霖」指印1 枚│ │
│ │ ├───────┼─────────┼───────┤
│ │ │住所欄 │「楊政霖」指印1 枚│同上偵卷第46頁│
├─┼──────┼───────┼─────────┼───────┤
│二│新北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 │「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56頁│
│ │察局蘆洲分局│ │「楊政霖」指印1 枚│ │
│ │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 │ │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項受詢│「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41頁│
│ │察局蘆洲分局│問人欄 │「楊政霖」指印1 枚│ │
│ │成州派出所10├───────┼─────────┼───────┤
│ │6 年5 月4 日│受詢問人欄 │「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44頁│
│ │警詢調查筆錄│ │「楊政霖」指印1 枚│ │
│ │ ├───────┼─────────┼───────┤
│ │ │騎縫處 │「楊政霖」指印6 枚│同上偵卷第42至│
│ │ │ │ │44頁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執行之依據欄中│「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47頁│
│ │察局蘆洲分局│受搜索人簽名欄│「楊政霖」指印1 枚│ │
│ │搜索扣押筆錄├───────┼─────────┼───────┤
│ │ │執行之依據欄中│「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48頁│
│ │ │受扣押人簽名欄│「楊政霖」指印1 枚│ │
│ │ ├───────┼─────────┼───────┤
│ │ │結果欄中受執行│「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49頁│
│ │ │人簽名捺印欄 │「楊政霖」指印1 枚│ │
│ │ ├───────┼─────────┼───────┤
│ │ │「上開筆錄經受│「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50頁│
│ │ │搜索人或受扣押│「楊政霖」指印1 枚│ │
│ │ │人及在場人親自│ │ │
│ │ │閱覽或告以要旨│ │ │
│ │ │確認無訛後,始│ │ │
│ │ │命其簽捺如后」│ │ │
│ │ │欄中之受執行人│ │ │
│ │ │欄 │ │ │
│ │ ├───────┼─────────┼───────┤
│ │ │「上開筆錄經受│「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50頁│
│ │ │搜索人或受扣押│「楊政霖」指印1 枚│ │
│ │ │人及在場人親自│ │ │
│ │ │閱覽或告以要旨│ │ │
│ │ │確認無訛後,始│ │ │
│ │ │命其簽捺如后」│ │ │
│ │ │欄中之在場人欄│ │ │
├─┼──────┼───────┼─────────┼───────┤
│五│新北市政府警│數量欄 │「楊政霖」指印1 枚│同上偵卷第51頁│
│ │察局蘆洲分局├───────┼─────────┼───────┤
│ │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 持有人│「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51頁│
│ │表 │/ 保管人簽章欄│「楊政霖」指印1 枚│ │
├─┼──────┼───────┼─────────┼───────┤
│六│新北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 │「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53頁│
│ │察局蘆洲分局│ │「楊政霖」指印1 枚│ │
│ │執行逮捕、拘│ │ │ │
│ │禁告知本人通│ │ │ │
│ │知書 │ │ │ │
├─┼──────┼───────┼─────────┼───────┤
│七│新北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 │「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54頁│
│ │察局蘆洲分局│ │「楊政霖」指印1 枚│ │
│ │執行逮捕、拘│ │ │ │
│ │禁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 │ │ │ │
├─┼──────┼───────┼─────────┼───────┤
│八│新北市政府警│涉嫌人簽章欄 │「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55頁│
│ │察局蘆洲分局│ │「楊政霖」指印2 枚│ │
│ │查獲涉嫌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 │ │ │
│ │毒品初步鑑驗│ │ │ │
│ │報告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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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新北市政府警│受檢人簽名捺印│「楊政霖」署名1 枚│同上偵卷第57頁│
│ │察局受採集尿│欄 │「楊政霖」指印1 枚│ │
│ │液檢體人姓名│ │ │ │
│ │及檢體編號對│ │ │ │
│ │照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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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偽造「楊政霖」署名15枚、指印24枚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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