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紘
鄔秉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乙○○在其本件賭博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因 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行行末,補充以「被告 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開 賭博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經衡酌各情,認有減少訴訟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 乙○○時坦承不諱」,補述為「被告甲○○、乙○○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同欄三第3行至第5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核係贅述,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分別為如聲請 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年歲尚輕,社會經驗淺,以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2人如上犯行,在歷經偵審科刑程 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自承賺取金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5、6千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供述 ),此為其犯罪所得,惟基於利益歸屬原則,應認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5, 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而非一般 實體物件,而法律性質上新臺幣本即係價額之衡酌標準,是 此部分,無價額追徵問題;至被告乙○○部分,遍查卷證並 無積極證據材料可證有其犯罪所得,是就此無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3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阿賢」(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上網登入「博金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bkd99. net)註冊,成為該賭博集團管理版面之管理者,再以取得 之管理者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建立該網站之會員帳號 、密碼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乙○○及 其他不特定賭客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不特定賭客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並以甲○○提供之 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每日下注金額限制 新臺幣(下同)1萬元,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 賽結果為下注標的,賭客以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 選取下注,若簽中即由甲○○及「阿賢」依網站所顯示賠率 支付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下賭注金額則歸甲○○、 「阿賢」所有,賭客下注賭金達10萬元,甲○○、「阿賢」 可抽取1500元佣金。甲○○每週與下線會員結算輸贏賭資, 並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高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阿賢 」,藉此聚集乙○○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網域空間賭博牟 取不法利益。乙○○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自105年3月至9月間,以上開方式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時坦承不諱,互核 其等供述內容相合,並有「博金娛樂城」網頁手機畫面截圖 照片在卷可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查電腦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經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 設備達其傳輸之功能,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 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乃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已符合刑法賭博罪規定「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苟已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即該 當之,是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 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球類賽事等賭博,然待各賭 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目的。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與「阿賢」之成 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反覆 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上揭賭博、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所犯上揭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