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彥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6,04 6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沙宣負離子陶瓷折疊吹風機1支、希拉紅酒1瓶、G-SH OCK BABY-G手錶1個、愛迪達長袖圓領襯衫1件,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4頁、16頁)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15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新莊區後港一路156巷2號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12時 許,在新北巿新莊區建國一路138 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沙宣負離子陶瓷折疊吹風機1 支、希拉 紅酒1瓶、G-SHOCK BABY-G手錶1 個、愛迪達長袖圓領襯衫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046 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 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賣場主管陳建良覺而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獲上開沙宣負離子陶瓷折疊吹風 機1支、希拉紅酒1瓶、G-SHOCK BABY-G手錶1 個、愛迪達長 袖圓領襯衫1件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