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65號
PCDM,106,簡,8365,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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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5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6年度
易字第10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給付期限及給付方法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文發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 正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黃育靜吳耀星施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均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育靜吳耀星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 黃育靜吳耀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育靜吳耀星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儲字第1050240087 號函檢送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 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 字第1060066899號函檢送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儲字第1060118362號 函、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新北樹戶字第1063 875173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103年9月3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儲字第1060 208506號函檢送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35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99頁至第 101頁,偵緝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 至第55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 核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侵害告訴人黃育靜吳耀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於100年間,即有因提 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黃育靜吳耀星尋求救濟以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黃育靜吳耀星所受損害之程度,又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耀星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取其諒 解,惟已與告訴人黃育靜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 ),業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卷宗無訛,且犯後 已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未婚無子、雙親皆過世、目前獨自 一人居住之家庭環境、從事廟會舉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萬元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於100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育靜達成和解 ,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限及方法賠償告訴人黃育靜 損失,告訴人黃育靜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至 告訴人吳耀星部分,其經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參與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無從安排其與被告行調解程序,被告因此未與其 達成和解,附此敘明),業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51 號卷宗無誤,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考量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所需期限,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承諾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期 限、方法賠償告訴人黃育靜之損失,為使告訴人黃育靜獲得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成效,爰參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及被告承諾事 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 附表所示,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查告訴人黃育靜吳耀星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方式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0月13 │告訴人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5年10月13日 │1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 │日上午10時許│育靜 │人致電劉坤富向其詐稱:伊│下午1時29分許 │ │ │
│ │ │ │為其朋友劉爵榮,因與人發│,在玉山銀行彰│ │ │
│ │ │ │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和解│化分行(址設:│ │ │
│ │ │ │金及修車費共新臺幣(下同│彰化縣彰化市曉│ │ │
│ │ │ │)13萬元,要跟其借錢云云│陽路162號)臨 │ │ │
│ │ │ │,劉坤富陷於錯誤,委請黃│櫃匯款,並旋遭│ │ │
│ │ │ │育靜依指示匯款。 │提領一空。 │ │ │
├──┼──────┼────┼────────────┼───────┼─────┼───────┤
│2 │105年10月14 │告訴人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5年10月14日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 │日上午11時許│耀星 │人致電吳耀星,並直呼吳耀│某時許,在萊爾│ │ │
│ │ │ │星名字,吳耀星因而誤認為│富超商(位在新│ │ │




│ │ │ │其友人吳寶農,該人進而詐│竹市光復路某處│ │ │
│ │ │ │稱:伊有換過手機,現急需│),利用自動櫃│ │ │
│ │ │ │用錢,希望可以借款3萬元 │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過幾天就還錢云云,吳耀│款,並旋遭提領│ │ │
│ │ │ │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一空。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法 │調解筆錄所載告│
│ │ │(新臺幣)│ │ │訴人黃育靜對於│
│ │ │ │ │ │本案之意見 │
├──┼───┼─────┼───────────┼──────────┼───────┤
│ 1 │黃育靜│拾參萬元 │自一百零七年一月起,於│匯入黃育靜指定之中華│黃育靜願宥恕被│
│ │ │ │每月二十八日前分期給付│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告本件刑事行為│
│ │ │ │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路郵局局帳號零零八一│,請法官從輕量│
│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刑,給予被告自│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號帳戶(戶名:黃育靜│新獲緩刑機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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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