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305號
PCDM,106,簡,830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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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 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77號




被 告 張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豪於民國106年8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聯便利中心」前,發現闕鈺珊所有安全帽1頂懸 掛在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無 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闕鈺珊所有而懸掛在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通知張嘉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闕鈺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闕鈺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 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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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