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75號
PCDM,106,簡,827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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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78、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暨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同日」,更正為「同月12日」㈠末行「陽性反應」,補 充以「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卷,事實一)」 、同欄一㈡末行行末「陽性反應」,補充以「陽性反應( 106年度毒偵字第8477號卷,事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2、3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宜補述 為「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事實一、二) 、後(事實一)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 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事實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事實二)」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之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 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實 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事實一)、吸管2支(事實二),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106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事實一】: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0319公克);二、吸食器1組。
附表二【106年度毒偵字第8477號,事實二】: 吸管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477號
被 告 葉政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新舍旅館73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735號房內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2公克 、驗餘量0.03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復經採尿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政廷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106年9月2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 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2公克、 驗餘量0.03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 食器(吸管)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2公克、驗餘量0.0319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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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