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前科紀錄多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聲請所指 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54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11月28日0 時 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36巷內,見石曜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 將之騎乘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4 日17時 20分許,梁朝欽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檢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石曜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石曜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