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元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0 張」,應更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見少連偵字第19 7 號卷第107-121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 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 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 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是 以點燃信號彈於巷口,會形成煙霧瀰漫,阻礙車輛進出之動 向、視線,易造成來往車輛失控,稍有不慎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前開所 稱之「他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致生妨害公眾 往來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剌激、犯罪所生之危險和損害、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8月22日22時許,搭乘王浚宇(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隨同友人姚建承、鄭嘉俊(該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莒光 路加油站,欲尋找與鄭嘉俊有糾紛之黃冠傑。詎甲○○明知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將信號彈點火燃燒,將足以致生道路通 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311巷口時,點燃信號彈1枚,導致上開 道路煙霧瀰漫,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建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0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路段點燃信號彈,致使上開路段煙 霧瀰漫,阻礙車輛進出之動向、視線,稍有不慎,極可能導 致道路上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