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32號
PCDM,106,簡,8232,2017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詢據被告賴佳銘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詢據被告 賴佳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持有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撤銷原 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5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與 前開所犯5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上開各罪均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日 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與民享街口時為 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賴佳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