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190號
PCDM,106,簡,819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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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位所載:「106年9月30分許」,應補 充更正為:「106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 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⒉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 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 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 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 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 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 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自陳已工作約20餘年( 見偵卷第49頁反面),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 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民 國77年間曾辦理房屋貸款,故「張先生」向伊索取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正本及密碼時,伊當時便覺得奇怪,也懷疑是否為 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 之資料及審核條件已有一定之認識,亦對於「張先生」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要求心生疑慮,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再者,被 告雖辯稱伊當時提供金融帳戶係為讓對方進行信用評估,然上 開日盛銀行、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在被告於106年9月9日寄交



之前,分別僅剩餘9、21元乙節,有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足示被告上揭2 個帳戶幾無存款,對其並無損失可言,而自被告於寄出上開帳 戶之時,該帳戶內餘額已近乎殆盡等情節觀之,由於金融帳戶 之經濟價值,取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低,而上開2個帳 戶內所儲蓄之金額甚低,以常情而論,債權人實無可能透過取 得上開帳戶以達擔保債權或評估信用之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顯有悖於常情之處。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開帳 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 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 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 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范宏煜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智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林智祥、何碧 玲及被害人施姵伃(下稱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 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范宏煜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62號
被 告 范宏煜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宏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7-11超商,將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予「張曨升」,而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智祥施姵伃何碧玲 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或存入范宏煜上開日盛銀行、臺北北門郵局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智祥何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宏煜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日盛銀行 、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張先生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看到急速放款廣告,剛好即需用錢,所以向對方貸款,對方 請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信用評估,伊就將上開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一)被告將上開日盛銀行、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智祥、何碧 玲及被害人施姵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日盛銀行、臺北北門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復有被告申設之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林智祥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 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何碧玲提供之聯邦銀行存 摺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日盛銀行 、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



訛。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 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 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 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 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 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 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 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因之,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2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交寄上開日 盛銀行、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上 開2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9元、21元,此亦有上開2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 反正帳戶內無餘額,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 預見之情況下,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詐



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智祥何碧玲及被 害人施姵 等3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 25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 匯款/ │ 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⑴106年9│⑴1萬7660元 │被告之臺北│
│ │林智祥 │12日20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月12日21│ │北門郵局帳│
│ │ │36分許 │林智祥,佯稱因│時5分許 │ │戶 │
│ │ │ │告訴人林智祥之│⑵106年9│⑵3215元 │ │
│ │ │ │前購買函授時,│月12日21│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忽│時6分許 │ │ │
│ │ │ │重複下訂,將遭│⑶106年9│⑶4125元 │ │
│ │ │ │扣款,須至自動│月12日21│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時7分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林智祥│ │ │ │
│ │ │ │陷於錯誤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2 │告訴人 │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2萬9985元 │被告之日盛│
│ │何碧玲 │12日20時│打電話給告訴人│12日21時│ │銀行帳戶 │
│ │ │54分許 │何碧玲,佯稱因│56分許 │ │ │
│ │ │ │告訴人何碧玲之│ │ │ │
│ │ │ │前在網路商城購│ │ │ │
│ │ │ │物時,因店員操│ │ │ │
│ │ │ │作錯誤,勾選為│ │ │ │
│ │ │ │批發商身分,將│ │ │ │
│ │ │ │從銀行扣除大額│ │ │ │
│ │ │ │款項,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何碧玲陷於│ │ │ │
│ │ │ │錯誤轉帳匯款。│ │ │ │
├──┼────┼────┼───────┼────┼──────┼─────┤
│ 3 │被害人 │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2萬9986元 │被告之日盛│
│ │施姵伃 │30分許 │打電話給被害人│12日20時│ │銀行帳戶 │
│ │ │ │施姵伃,佯稱其│16分許 │ │ │
│ │ │ │之前在PCHOME網│ │ │ │
│ │ │ │站購物時遭詐騙│ │ │ │
│ │ │ │之帳戶以凍結,│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方可取回損│ │ │ │
│ │ │ │失款項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施姵伃陷│ │ │ │
│ │ │ │於錯誤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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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