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為 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6月12日13時許,以臉書訊息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ID 予鍾東憲,並佯稱為通訊行,鍾東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 繫後,佯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出售iPhone 6plus型 行動電話,使鍾東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12日18時 23分轉帳2萬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㈡、於106年6月5日12時31分許,在臉書佯登以2萬元拍賣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使龔 萬家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依指示於106 年6月12日20時31分轉帳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
㈢、於106年6月12日13時許,以臉書傳送以2萬元拍賣iPhone 7p -lus型行動電話之訊息予張郁民,張郁民轉告賴薇婷,賴薇 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12日20時35分轉帳2萬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㈣、於106年6月12日17時53分許,在臉書佯登拍賣iPhone6s型行 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使少年黃○洛( 88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 其聯繫後,依指示於106年6月12日21時47分轉帳1萬0,985元 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㈤、於106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臉書佯登拍賣iPhone6s型行動電 話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使葉璧綾陷於錯誤,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依指示於106年6月12日22時28 分轉帳1萬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二、案經賴薇婷、黃○洛及葉璧綾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龔萬家、鍾東憲、告訴人賴薇婷、黃○洛、葉璧綾及 證人張郁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㈣、被害人龔萬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 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鍾東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薇婷提出 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洛提出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 人葉璧綾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㈤、綜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責罰 。
四、論罪與科刑審酌: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 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 人黃○洛為88年7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依常理言,被告於交付之際,無從 認識被詐騙為何人,且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