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182號
PCDM,106,簡,818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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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 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 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 ,且所竊物品業已返還,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白色PVC電線1捆及紅色散段電線1捆,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4頁、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陳彥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8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勞動部五股訓練場」5 樓教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繼聰所管領之白色 PVC電線1捆及紅色散段電線1捆,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內,正欲離去時,為學員郭家倫發現,通知林繼聰報警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家倫林繼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足稽,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卓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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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