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086號
PCDM,106,簡,8086,20171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振安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安見他人所遺失之 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 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長夾1個、中油VIP卡1張、悠遊卡1張、花旗信用卡1 張 、愛買集點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3,600元部分,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何進文領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參。另外之現金400 元,經被告花用殆盡,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829號
被 告 林振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拾獲何進文所有、於同日 11時39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男廁內,遺失之長夾1個(內 有中油VIP卡1張、悠遊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愛買集點卡 1張、駕照2張、行照1張、現金新臺幣4,000元),詎林振安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送交相關單位公 告認領,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拿取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振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二)告訴人何進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6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林振安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