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063號
PCDM,106,簡,8063,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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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案照片、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孟軒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8175公克,驗餘淨重0.8 1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36號
被 告 余孟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1時 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 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孟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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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