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945號
PCDM,106,簡,7945,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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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溫哥華運動網」(網址 為http://wn7777.net)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賽 局輸贏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林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 間、簽賭金額,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林展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銘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自郭易綸(所涉賭博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處取得「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 http://wn7777.net )之帳號及密碼,即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102年7月至11月間,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10樓居處內,以手機之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前開公眾 得出入之網站,再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 方式係以美國、臺灣、日本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球類運動等 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之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最多不超過5,000元,每日可下注額度最高為3萬元 ,輸贏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 ,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於每週週日中午結算 輸贏後,於隔週週一向郭益綸領取或交付賭金。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註記有被告姓名、銀行帳戶之紀錄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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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