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897號
PCDM,106,簡,789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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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宇
      陳智相
      陳秉洋(原名:陳伯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5
調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件,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陳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秉洋 (原名陳伯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宇陳智相陳秉洋係友人,緣陳伯宇與向陳春玫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發生爭執,陳伯宇即邀集陳秉洋陳智相共同前往 陳春玫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要求陳 春玫提供承租上開車輛之資料,陳春玫因畏懼而將上開住處 之鐵門拉下,陳伯宇陳智相陳秉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20時許,在陳春玫上開住處 ,持石頭丟擲陳春玫上開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而足生 損害於陳春玫
二、案經陳春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伯宇陳智相陳秉洋於本署偵訊時之 自白,(二)告訴人陳春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柏惟池國樟解振典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詞,( 四)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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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