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863號
PCDM,106,簡,7863,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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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28號、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其施 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健銓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製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 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28號
第9723號
被 告 洪健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於同年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6年7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5)日2時20分許,經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之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 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21巷口查獲,經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健銓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4日、10 6年9月25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 0669、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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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