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李簡秀瓊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站對話紀 錄」。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次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 為,致告訴人李簡秀瓊、王麗靜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涵將其所申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出租一個帳戶、密碼,一個禮拜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0元,惟實際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 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 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49號
被 告 林靖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20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陡門頭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自稱為「楊滿意」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術,誆騙李簡秀瓊及王麗靜,致李簡秀瓊、王麗靜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簡秀瓊、王麗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靖涵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上 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經他人介紹從事出租帳戶工作,提 供1本帳戶可賺新臺幣(下同)5,000元,提供7本帳戶一星 期可賺3萬多元等語。經查,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詐術,詐騙告訴人李簡秀瓊及王麗靜,致告訴人李簡秀瓊 2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李簡秀瓊2人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李簡秀瓊、王麗靜分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確實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 被告自承係因他人介紹而出租帳戶,以獲取報酬等語,且不 否認於提供上開帳戶前,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則堪認被告清楚知悉收受帳戶之人即得藉此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領款項,對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主觀上即有 相當程度之認識,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故意,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李簡秀瓊│106年6月25│詐欺集團成員以 │106年6月25日│30,000元 │
│ │ │日18時許 │LINE通訊軟體,佯│19時16分許,│ │
│ │ │ │稱係告訴人李簡秀│在新北市新店│ │
│ │ │ │瓊之弟弟黃睿池,│區北宜路1段 │ │
│ │ │ │因需款孔急,欲借│47號碧潭郵局│ │
│ │ │ │款云云。 │ │ │
├──┼────┼─────┼────────┼──────┼─────┤
│2 │王麗靜 │106年6月25│詐欺集團成員以 │106年6月25日│30,000元 │
│ │ │日12時36分│LINE通訊軟體,佯│13時39分許,│ │
│ │ │許 │稱係告訴人王麗靜│在臺南市北區│ │
│ │ │ │之友人黃寀聿,因│西門路455號 │ │
│ │ │ │需款孔急,欲借款│統一超商小北│ │
│ │ │ │云云。 │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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