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品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罪。被告接續以手抓住被害人何春霖衣領、脖子等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竟以上開方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顯示 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 難,以儆效尤,兼衡前科素行、年齡、智識程度、患有雙極 性情感疾患之情況(見偵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依照和解書約定捐款新臺幣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撤回 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 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12號
被 告 林品妤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妤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閃亮三姊妹卡拉OK」店內,因飲酒後疑有鬧事 之虞,經2 名員警及消防員何春霖著制服到場執行公務,依 法欲將林品妤強制送醫,詎林品妤竟加以抗拒,明知何春霖 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抗拒強制送醫,並以手抓何春霖衣領、脖子之 強暴方式,妨害何春霖執行之公務,致何春霖受有後頸部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品妤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春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之指證;證人 即員警王俊然、黃瑞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邱杏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受理報案紀錄表1 紙。
(四)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