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漢龍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漢龍有如事實欄所載 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分離式冷氣 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03號
被 告 林漢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漢龍前因竊盜及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32分,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見林俊榕將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新台幣8000元)放置該 處,林漢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後,旋 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林俊榕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