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陳全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7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
第1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艾斯達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艾 斯達公司有關訂貨、付款及資金運用等事項之決策,並以不 知情之艾斯達員工林匯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40、15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由紀主恩(原名紀 文仁)負責辦理該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事宜。而乙○○及紀 主恩明知艾斯達公司並無支付大額貨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指 示林匯傑自民國103 年5 月14日起陸續向萬機事務機器有限 公司(下稱萬機公司)訂購墨水匣、碳粉等物並於貨到時以 現金付款,取得萬機公司員工甲○○信任後,再向甲○○聲 稱艾斯達公司訂貨次數多改以「月結」方式較方便云云,乙 ○○繼而指示不知情之艾斯達公司不詳成年員工及林匯傑於 103 年5 月28日、6 月6 日、6 月13日、6 月18日先後向甲 ○○訂購碳粉匣,致甲○○陷於錯誤相信艾斯達公司確有付 款資力及意願,而同意萬機公司先行出貨與艾斯達公司其後 再一併結帳,並於103 年5 月29日、6 月10日、6 月17日、 6 月20日先後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送至上址艾斯達 公司,再由乙○○、紀主恩到上址艾斯達公司收取上開貨物 。嗣付款期限屆至,艾斯達公司已積欠萬機公司新臺幣(下 同)共10萬元之貨款,經甲○○催繳多次艾斯達公司人員均 推托而不願付款,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案經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匯傑、 林明徵、曾立君、陳臻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品 妘於另案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紀主恩於另案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士杰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㈢ 林匯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萬機公 司出貨單4 張、艾斯達公司詢價單4 張、萬機公司客戶基本 資料表、艾斯達公司103 年7 月25日傳真資料各1 份。㈣ 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7日、6 月26日、4 月30日、3 月5 日函稿、艾斯達公司103 年8 月27日、6 月26日、4 月30日 、3 月5 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3 份、設立登記 申請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 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 日函各1 份等件。
㈤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表、林明徵提出之 紀主恩及乙○○身分及電話資料便條紙、紀主恩之戶籍謄本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 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屬接續犯之一 罪(詳後述),其行為終了時即103 年6 月20日艾斯達公司 最後一次收受萬機公司貨物時,現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修 正生效並施行,依上開說明,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應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 行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紀主恩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艾 斯達公司不詳成年員工及林匯傑為上開訂貨、改以月結方式 結帳等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查被告指
示之艾斯達公司不詳成年員工及林匯傑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告 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萬機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一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傷害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難認素行良好,而其正值 壯年,竟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先以貨到付款方式取信 告訴人後,再改以一次性結清帳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同意 萬機公司先行出貨,而拒不付款,所為肇生萬機公司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經交互詰問證人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已與告 訴人及萬機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萬機公司10萬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106 年7 月7 日及12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 2 份(本院易字卷二第121 、122 、133 、139 頁),復斟 酌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二第87、8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增訂之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固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貨物,惟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已賠償萬機公司10萬元,相當前開貨物之總價值,如 前所述,故認被告實際上已未因本案而獲利,如再諭知沒收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
9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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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貨物品項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註(卷頁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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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P CC364A原廠黑色 │共9,300元 │萬機公司出貨單 │
│ │碳粉匣2個 │ │(104 年度偵字第15│
│ │ │ │40號卷第2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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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P CE9733A原廠紅色│10,300元 │萬機公司出貨單 │
│ │碳粉匣1個 │ │(同上卷第2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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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P CE9731A原廠藍色│共30,900元 │萬機公司出貨單 │
│ │碳粉匣2個 │ │(同上卷第21頁) │
│ │HP CE9732A原廠黃色│ │ │
│ │碳粉匣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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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P CE9730A原廠黑色│共49,500元 │萬機公司出貨單 │
│ │碳粉匣1個 │ │(同上卷第19頁) │
│ │HP CE9731A原廠藍色│ │ │
│ │碳粉匣1個 │ │ │
│ │HP CE9732A原廠黃色│ │ │
│ │碳粉匣1個 │ │ │
│ │HP CE9733A原廠紅色│ │ │
│ │碳粉匣2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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