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758號
PCDM,106,簡,7758,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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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1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天輔(綽號「天母」)、吳漢昭(綽號「饅頭」,已歿, 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審理 中撤回起訴)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經由陳俊 宇(綽號「包子」,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帶往陳建儒(綽號「小左」,所涉聚眾賭博犯行,另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之賭場,並 與在場陳建儒吳漢昭、陳俊宇、沈文英等人以丟擲骰子湊 對(五梅、鐵支、三條、順子、兩對、一對、葫蘆)之方式 賭博財物,迨至同日凌晨5 時許,吳漢昭賭輸自己攜帶之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現金,另積欠郭天輔5 萬元及陳俊宇3 萬元,因認其手氣異常欠佳及陳建儒賭博期間輕易擲出鐵支 及五梅等大點數,懷疑陳建儒所提供之骰子有異而有詐賭之 情事,因而心生不滿,萌生處理陳建儒詐賭以取回其賭輸財 物之意,遂以電話聯繫薛雍韋(綽號「英俊」)表示遭人詐 賭,要求薛雍韋召集人手到場討回公道,薛雍韋遂聯繫王彥 鐘(綽號阿乖)、汪書弘(綽號「小乖」)、谷俊霖(綽號 「小谷」)及孫瑞陽(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056號審理中)於同日上午7 時許抵達上址賭 場。吳漢昭薛雍韋等人到場後,要求陳建儒於眾人面前坦 承詐賭,陳建儒不從,薛雍韋王彥鐘汪書弘谷俊霖孫瑞陽主觀均認為陳建儒有詐賭情事猶仍矢口否認,亟思以 拘束人身自由加以拷打逼問方式查明實情,進而討回吳漢昭 賭輸之金錢,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眾人之勢圍住陳建儒,使陳建儒無法離去,以此非法方法控 制陳建儒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吳漢昭陳建儒仍否認詐賭情 事,即出手毆打陳建儒,並命陳建儒示範其擲骰子手法,以 證明陳建儒詐賭情事。在該址閣樓上之陳建儒女友王諾亞



狀即下樓欲阻止吳漢昭毆打陳建儒,但因向吳漢昭頂嘴,亦 遭吳漢昭徒手毆打頭臉部,使王諾亞受有額頭、鼻樑腫脹之 傷害,並即指示孫瑞陽薛雍韋王彥鐘汪書弘谷俊霖 以膠帶纏繞之方式黏綁陳建儒王諾亞之頭、嘴,接續以此 非法方法控制陳建儒王諾亞而剝奪其2 人之行動自由,並 由孫瑞陽徒手、汪書弘持鐵尺毆打陳建儒臉部及胸部,王彥 鐘則持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抵住陳建儒,並以槍托毆打陳建儒背部。陳建儒在多人控制 其等行動自由情形下心生畏怖,乃承認詐賭情事,並聽從吳 漢昭指示示範其詐賭手法。原在場旁觀吳漢昭陳建儒爭執 、而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郭天輔,因不滿陳建儒坦承 詐賭,亦與吳漢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 儒之頭、臉部位洩憤,致使陳建儒受有鼻瘀腫、右鼻孔出血 、上下唇挫傷之傷害。薛雍韋王彥鐘汪書弘谷俊霖孫瑞陽等人因陳建儒已親口承認詐賭,更確信吳漢昭所稱遭 陳建儒詐賭因此欠下鉅額款項此情為真,即聽從吳漢昭指示 ,以陳建儒詐賭須返還吳漢昭之前及當日因此賭輸款項為由 ,由吳漢昭自行取走陳建儒口袋中之3,800 元,再與孫瑞陽王彥鐘帶同王諾亞至閣樓,取走王諾亞皮包內陳建儒所有 之現金8 萬元,及屋內陳建儒所有之玉鐲、佛珠手鐲各1 只 、項鍊3 條、玉珮3 塊、OMEGA 廠牌之手錶1 隻、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除由吳漢昭收取前開現金8 萬3, 800 元、提款卡3 張及信用卡1 張外,其餘財物均放置王彥 鐘側背包內保管。嗣同日上午10時許,吳漢昭認上開強取之 財物不足以彌補其之前及當日在陳建儒賭場所損失之金錢, 要求陳建儒供出詐賭之共犯即綽號「阿俊」之成年友人住處 ,並指示孫瑞陽王彥鐘押同陳建儒至1 樓側門處會合,欲 與薛雍韋共同駕車搭載陳建儒前往「阿俊」住處繼續索討財 物,另指示汪書弘谷俊霖留在上址控制王諾亞之行動自由 。適因陳建儒另案通緝,警方據報埋伏在陳建儒住處樓下而 當場查獲孫瑞陽王彥鐘吳漢昭薛雍韋汪書弘及谷俊 霖則因事跡敗露均趁隙逃逸,陳建儒王諾亞始獲釋。警方 並在王彥鐘隨身側背包起獲上開玉鐲、佛珠手鐲各1 只、項 鍊3 條、玉珮3 塊、OMEGA 廠牌之手錶1 隻,並扣得前揭改 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等物品,始 悉上情。
㈡案經陳建儒王諾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天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諾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薛雍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谷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告訴人陳建儒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 年2 月 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薛雍韋汪書弘谷俊霖王彥鐘及另案被告 孫瑞陽吳漢昭,就傷害告訴人陳建儒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10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1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⑥ 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有期徒刑期間自98年6 月20 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與前揭⑤所示有期徒刑4 月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 日止),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行1 年1 月又17日,被告乃於105 年 7 月22日入監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①至⑥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既經 合併假釋經撤銷,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應不構成累犯,起 訴書認被告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建儒 承認詐賭,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陳建儒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陳建儒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陳建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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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