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748號
PCDM,106,簡,7748,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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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賴郭容
      陳敏建
      游 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賴郭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陳敏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千玖佰元均沒收。
游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壹千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下 午某時起」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起」;犯罪事實欄一、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象棋1 副」均補充記載為「象棋 1 副(32顆)」;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各乙份(見偵 字第34097 號卷第18至20頁、第2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 素珍、賴郭容陳敏建游寶等4 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 ,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被告賴郭容前有多次 賭博案之前科紀錄、被告黃素珍游寶亦有2 次賭博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 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被告陳敏建雖為賭博初犯,然為社 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 ,再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另查扣案 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 資(其中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黃素珍所有、100 元為賴 郭容所有、1000元陳敏建所有、500 元為游寶所有)共計19 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檯處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惟被告黃 素珍、賴郭容陳敏建游寶分別於警詢供稱,伊今日輸30 0 元、100 元、800 元、6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4097 號卷 第6 頁、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頁),又本院遍查 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素珍賴郭容陳敏建、游 寶等4 人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097號
被 告 黃素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郭容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敏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 寶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賴郭容陳敏建游寶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 象棋1副、骰子3顆、在牌桌上賭資新台幣(下同)1,90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素珍賴郭容陳敏建游寶於警詢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1,900元。二、核被告黃素珍賴郭容陳敏建游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 資1,9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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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