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進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又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並 定應執行新臺幣5000元確定、106年度簡字第5717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明治冰淇淋2個,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見偵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張順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明治冰淇淋2個(價值新臺幣 11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盤查,當場起獲明治冰淇淋2個,經警向上址店家詢問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啟弘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 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