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655號
PCDM,106,簡,7655,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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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 0 公克、淨重0.20公克)及已使用過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補充並更正為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甲○○於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提出其所有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19公克)及已使用過針筒1 支供警 扣案,並坦承犯行及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0.40公克、 淨重0.20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319公克)」 。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8343號卷第6 至11頁、 第17頁、第4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 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7 月21日起至 106 年1 月20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 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19公 克)、已使用過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 坦承注射海洛因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343號卷第4頁、第33頁), 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319公克),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度10月1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3 43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已使用過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24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6年9月10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及已使用過針筒1支,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
│ │告(檢體編號:E0000000│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洛因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
│ │E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1包及注射針筒1支 │海洛因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緩起訴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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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