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649號
PCDM,106,簡,7649,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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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行末處所載:「吸食器 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並應補充證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案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嬡慧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不顧法 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 期間再次漠視法令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後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白色或白色微黃結晶2包(驗餘淨重總計1.0464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日航藥鑑字



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 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 聲字第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某時許,在其當 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501室居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21時15分 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1.0464公克)、吸食器1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嬡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7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 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計1.046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0464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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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