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125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9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 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 黃軍淞、廖仁傑、少年林○維、王○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 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員警葉建宏、卓家弘依 法執行職務,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均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82年9 月生,於10
5 年7 月22日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維為 87年9 月生、王○駿為90年5 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 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林○維、王○駿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無端施暴,藐視執法人員 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毀壞員警 私人物品,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員警達成和解或賠償員警所受 損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53號
少連偵字第39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黃軍淞、廖仁傑(黃軍淞、廖仁傑此部分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074、35048號、少連偵字 第1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與5 月)、少年林○維、王○ 駿(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上午7 時,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好樂迪KTV 」,因酒後毀 損店內物品,經店家報案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之員警葉建宏、卓家弘到場處理,葉建宏與卓家 弘到場後,表明為欲查詢其等身分,甲○○因不滿警方之處 理,竟與黃軍淞、廖仁傑、少年林○維、王○駿等人基於妨 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 ,在好樂迪門口,先由黃軍淞以「查三小,幹你娘」等語辱 罵執行公務之葉建宏、卓家弘,復由甲○○、黃軍淞、廖仁 傑、林○維、王○駿拉扯、推擠及揮拳毆打葉建宏、卓家弘 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葉建宏受有頭部鈍傷併 鼻瘀傷、前胸壁挫傷並壓痛點、左臉部擦傷、左下眼瞼瘀傷 、左眼角膜糜爛潰瘍;卓家弘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紅腫、頭部 鈍傷併前額瘀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另使葉建宏所有眼 鏡因而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暨葉建宏、卓家弘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卓家弘、葉建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秘錄器翻拍照片2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 與黃軍淞、廖仁傑、少年林○維、王○駿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末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聚眾妨害公務等罪嫌,惟查:(一)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跟 警察拉扯、對警察揮拳,但無辱罵警察等語。查觀諸卷附員 警卓家弘、葉建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對員警辱罵「查三 小,幹你娘」之人為黃軍淞、廖仁傑、少年林○維、王○駿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經警觀看秘錄器影像 ,僅有出手攻擊員警並逃逸之行為,依此尚難認被告有何侮 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二)本案係員警獲報到場盤 查被告等人身分時所突發之妨害公務事件,且尚乏有何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分工、謀議及指揮他人實施之積極 證據為佐,即難遽以聚眾妨害公務罪相繩。惟上揭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