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玻璃球肆個、殘渣袋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2262號卷 第26頁)」。
㈡、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 應自105 年6 月14日至106 年11月1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 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6 月14 日至106 年12月13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6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9 月確定),故 經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0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13日公告) ,此有105 年度撤緩字第799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 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 之透明結晶1 袋(淨重6.2843公克,驗餘淨重6.2711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40 0392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2262號卷第59頁),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係伊的,是供施用安 非他命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一 組、玻璃球4個、殘渣袋2個、藥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262號卷第 5 -6頁、第5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38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1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小葉檳榔攤實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1包(淨重6.284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 璃球4個、殘渣袋2個及藥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39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 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 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6.28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4個、殘渣袋2個及藥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