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項鍊1條」之記載更正為「GUCCI項鍊1條」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富順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 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GUCCI項鍊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 卷第21頁、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57號
被 告 楊富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官澳嶼裡7鄰官澳10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7 日15時5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運動中心游泳池更 衣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勳逸暫放在置物櫃之 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 萬2,000元、嗣已合法發還陳勳逸)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勳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富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勳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