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550號
PCDM,106,簡,7550,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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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㈡應補充證據:「告訴代理人委託書1份」。
二、核被告盧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 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 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當場追回發還告 訴人(偵查卷第22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盧文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忠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83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詎猶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8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利用該店工作人員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由店員溫明桂管領之林鳳 營鮮乳2瓶(價值新臺幣3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通過收銀 台,正欲離去之際,為溫明桂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溫明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明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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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