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508號
PCDM,106,簡,7508,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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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5年 8月28日起」,應更正為:「106年8月28日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 2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 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於住宅內聚集友人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 、經營規模,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400元,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玉雲 、王聖惠、朱淯男蘇忠義證述相符(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12頁、第15頁、第18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許文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8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止,承租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 之麻將、骰子、搬風骰子及牌尺為賭具,供李玉雲、王聖惠 、朱淯男蘇忠義等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底,每臺10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另外3家 收1,000元,許文河則另向胡牌者抽取200元,以每將抽取80 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嗣於106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為 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顆、抽頭金2,400元及賭資4萬8,700元(賭資及賭 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玉雲、王聖惠、朱淯男蘇忠義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及麻將2副 、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2,400元、賭資 4萬8,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多次反 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 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為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骰子3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抽頭金 2,4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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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