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樹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 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折疊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見偵卷第11頁、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吳明樹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樹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仁愛公園活動中心旁,見吳庭榛所有、停放該處之折 疊腳踏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已發還吳庭榛)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庭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 物照片1 張。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