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 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 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 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 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 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 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 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 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竟未按址居住 ,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
被 告 馬永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馬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428號、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倘居住處所遷移時,應依規定申 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106年5月間某日,自當時設籍 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搬離,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精誠230306號(119)指定其應於同年6 月26日8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 」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馬永傑亦未依時報到。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永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 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送達教召令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又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