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09號
PCDM,106,簡,7409,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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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709、22652、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蜜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補充:「胡智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 未發覺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補充:「並騎乘許鈺璟所有之機車另犯他 案後,便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嗣經警另案查獲後,胡智 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坦 承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李宗雄」,應更正為: 「李忠雄」。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 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



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 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 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 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 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 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 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 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 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 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 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 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被告胡智傑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 如同所有人般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其為遂行犯 罪事實一㈢之偷竊目的,而擅自取用被害人許鈺璟之上開機 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應可認定;復查,自被告於 案發當時刻意騎用他人機車遂行竊盜犯行之行為觀之,其目 的無非使辦案人員誤認該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即為竊盜犯嫌 ,而誤導偵辦方向,自屬攸關上開機車之原權利人權益之行 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時起, 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復參之被告使用上開 機車之目的係為竊盜,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 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用上開機車 並用以竊盜,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 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 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再者,竊盜罪為即成犯, 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系爭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機車 騎回原處附近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 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胡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 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板 橋分局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2709號卷第3 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2652號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自稱需要代步工具而屢次竊取他人放置路旁之機 車,又隨機竊取市場攤販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人人自危,造成他人損 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況其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 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各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1台、水蜜桃2箱,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 人郭文亮及被害人李忠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 由被害人立據領回(106年度偵字第23293號卷第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竊車之自 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 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09號
106年度偵字第22652號
106年度偵字第23293號
被 告 胡智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 刑 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 月23日執 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上揭7月、3月、5月



、4月、4月等徒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1月確定, 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 為:
胡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3 月23日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趁李忠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取,即持之開啟前開機車之電門,徒手竊得該機車。 二胡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年 6 月20日零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160巷口路邊機車 停車格,趁許鈺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取,即持之開啟前開機車之電門,徒手竊得該機車 。
胡智傑竊得前開機車後,即於同日零時30分許,騎乘該部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果菜市場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前開市場內,徒手竊得郭 文亮所有之水蜜桃2箱。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6月25日 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竊得莊文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二、案經郭文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文亮、被害人許鈺璟李宗雄莊文標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與 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4 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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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